据达川检刑诉〔2022〕4号起诉书显示,2016年3月3日,周某某(已判决)、潘某某(已判决)、余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成立达州合纵联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该公司主要经营农业和科学研究和实验发展、电子商务、农副产品、医药咨询、互联网接入及相关服务等,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公司注册地址为达州经济开发区七河路南侧汽车机械园内工模具标准产房(一期)第**栋第**层。
达州合纵联横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周某某、潘某某、余某某、敖某某等人多次安排或直接与犯罪嫌疑人凡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张某、王某、凡某洽谈业务,并达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的合作事宜。双方商定:凡某某、马某某、张某等人提供他人身份信息由达州合纵联横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在达州注册成立空壳药业企业。2016年3月9日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人张某提供了马某某、吴某某、张某的身份信息,由达州合纵联横公司代为在达州注册成立了达州信甲药业有限公司、达州盛春堂药业有限公司、达州海月堂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在凡某某处购买了以王某、陈某某身份信息,由达州合纵联横公司代为在达州注册成立的达州指阳药业有限公司、达州伊诺药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凡某在张某处购买了达州海月堂药业有限公司;凡某某、马某某、张某、王某、凡某等人向达州合纵联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每家药业公司5万元的“门槛费”,每月每家支付代为记账费1500元至2000元,代发客服员工工资,并向达州合纵联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开具销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金额千分之四左右(4%%)作为服务费。由达州合纵联横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道地网”平台录入虚假的中药材库存,采取网上拍单的方式下单,伪造虚假的网上购买过程,按凡某某等人的要求为15家药业公司虚开进项农产品收购业发票、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州合纵联横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为15家药业公司代为招聘客服代表及代发工资、记账、开票、报税等。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6月至9月期间,凡某某、马某某、张某等人在无实际中药材购进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购买大量农户身份信息,将这些农户身份信息提供给石某某(已判决),由石某某准备配套资料交由达州合纵联横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开具进项中药材收购业发票。达州合纵联横科技有限公司潘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已判决)、余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明知无实际中药材购进的情况下多次接受凡某某、马某某、张某等人提供的大量他人身份信息,亲自或安排达州合纵联横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周某某、向某某、曾某某等人伪造“四川省达州市农产品异地收购清单”,伪造运输单、过磅单等资料,向“道地网”平台录入虚假的中药材库存,制造农产品收购假象,由刘某某、周某某、向某某、曾某某等人分别为15家空壳药业公司开具进项农产品收购发票。为将虚开行为做的更隐蔽,凡某某、张某等人邀请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由其具体制作虚开发票所需的虚假资料,配合刘某某完成虚开发票流程。
据统计,在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达州合纵联横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人张某控制的2家药业公司虚开中药材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1293份,金额11,590,961.85元,申报抵扣税款1,506,825.05元,价税合计13,097,786.0元。其中(1)达州盛春堂药业有限公司虚构中药材购进业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92份,虚开金额6,233,389.70元,申报抵扣增值税款810,340.67元;(2)达州信甲药业有限公司虚构中药材购进业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01份,虚开金额5,357,572.15元,申报抵扣增值税696,484.38元。
在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达州合纵联横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人王某控制的2家药业公司虚开中药材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1258份,金额11,229,454.59元,申报抵扣税款1,459,829.13元,价税合计12,689,283.72元。其中(1)达州指阳药材有限公司虚构中药材购进业务,虚增值税普通发票628份,金额5,579,772.28元,申报抵扣税额725,370.40元;(2)达州伊诺药业有限公司虚开中药材购进业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30份,金额5,649,682.31元,申报抵扣增值税734,458.73元。
在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达州合纵联横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人凡某控制的达州海月堂药业有限公司虚开中药材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619份,金额5,452,946.55元,申报抵扣增值税 708,883.05元,价税合计6,161,829.6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2月22日主动到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5月14日主动到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凡某于2020年3月26日主动到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积极退清其违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积极退清其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凡某到案后积极退清其违法所得12万元,被告人张某、王某、凡某均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凡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虚开中药材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张某让达州合纵联横公司为其虚开中药材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1293份,金额11,590,961.85元,申报抵扣税款1,506,825.0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让达州合纵联横公司为其虚开中药材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1258份,金额11,229,454.59元,申报抵扣税款1,459,829.1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凡某让达州合纵联横公司为其虚开中药材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619份,金额5,452,946.55元,申报抵扣增值税 708,88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王某、凡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凡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王某、凡某主动退清违法所得,依法可酌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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