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获刑十一年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发布的一则判例中显示:2015年,被告人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某花卉苗木种植场等7户企业的名义为辽宁本溪某药业有限公司等10户企业开具农产品销售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梁某某共开具了19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合计金额为155891020元。

经查,梁某某利用其所控制的花卉苗木种植场向辽宁本溪某药业有限公司等受票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销售合同和银行流水,以农产品(中药)为名目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受票方以发票票面金额13%的税率向税务机关抵扣进项税额490万余元,给国家税务造成了经济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梁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三千五百元。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川10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昌齐,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仁寿县。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含卿,四川威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昌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川10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昌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礼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昌齐及辩护人吴含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被告人梁昌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威远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等7户企业的名义为辽宁本溪冠宝药业有限公司等10户企业开具农产品销售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以威远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威远县威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威远县永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威远县长山无花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为辽宁本溪冠宝药业有限公司、本溪康泉药业有限公司、本溪瑞兴药业有限公司、辽宁仁安药业有限公司、郑州鑫宝药业有限公司采取亲自办理、与员工鲁有义(已死亡)共谋后由鲁有义联系受票方、指使会计办理的方式开具品名为金银花、菊花、枝子、桂花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88份,票面销售金额76836280元;以其威远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威远县帽塘无花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威远县永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威远县林海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威远县志明无花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威远县长山无花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企业为辽宁仁安医药有限公司、连云港(4.120, -0.22, -5.07%)陶然中草药植物种植有限公司、连云港恒宝中草药植物种植有限公司、连云港喜丰中草药植物种植有限公司、连云港康泉中草药植物种植有限公司、连云港德安中草药植物种植有限公司开具品名为金银花、菊花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票面销售金额79054740元。

被告人梁昌齐所开具的上述19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合计金额为155891020元,均可按发票金额计提13%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辽宁本溪康泉药业有限公司、冠宝药业有限公司、仁安医药有限公司、本溪瑞兴药业有限公司使用梁昌齐开具的2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已抵扣进项税共计4968736元。梁昌齐收受违法所得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实程序性事项和被告人主体身份。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李某1在本溪投资成立九家医药企业,本溪康泉药业有限公司、本溪森泰药业有限公司、本溪冠宝药业有限公司、本溪瑞兴药业有限公司、本溪瑞宝药业有限公司、本溪宏康药业有限公司、本溪慧宝药业有限公司、本溪瑞祥药业有限公司、辽宁仁安药业有限公司,由其实际经营和控制。成立这些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开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康泉和冠宝公司在税务机关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安排闫予弄来一些农民的个人基本信息用于制作农民手中收购中药材的凭证,填写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填写的都是中药材,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税率是13%,可以抵扣13%的税款。一共开具了多少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了多少税款记不清了。其他公司也是一样的经营模式。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就形成了虚假的资金流,这些货款从公司账户上支出,全部支付到个人的银行卡上,再从个人卡上把钱转回公司指定的账户。威远县威远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威远县威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威远县永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威远县长山无花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2015年向辽宁仁安药业个企业开具了多份品名为菊花、金银花、栀子、桂花等内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些发票也都进行了认证、抵扣。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帮李某1虚开发票被判刑。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系威远县帽塘无花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企业系梁昌齐所有。梁昌齐说要注册三个农业合作社,收了很多身份证交给我,安排他在威远县工商局办理工商注册手续,成立威远县长山无花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是梁昌齐;成立威远县帽塘无花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是杨某;成立威远县志明无花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是袁成建。3户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法人章、财务章都由梁昌齐收走和保管。3户企业没有种植有金银花、菊花、桅子花、桂花等中草药药材。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威远县帽塘村无花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实际经营。

6.证人林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昌齐没有经营过金银花、菊花和栀子、桂花等。

7.证人江某、梁某,袁成建证言,与杨某、刘某、林某证言相印证。

8.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她是会计,按照梁昌齐给他纳税申报材料帮梁昌齐开过威远县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威远县长山无花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两家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菊花、金银花、桅子花、桂花等药材类数量都是以吨来计算,涉及的金额大。

9.证人肖某证言,与证人李某2证言相印证。

10.证人李某2静证言,证实她于2015年受梁昌齐聘请为威远县永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威远县威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两个企业的会计,使用金税系统为梁昌齐开具一些品名为金银花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梁昌齐说怎么开,她就怎么开。

11.威远县税务局提供的梁昌齐所属涉案企业自行开具的给郑州鑫宝药业公司、本溪冠宝药业公司、本溪康泉药业公司、辽宁仁安药业公司、本溪瑞兴药业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信息,内江市国税局移送梁昌齐所属7户企业自行开具发票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所属涉案企业自行开具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6866080元,扣除后与连界镇中心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4张发票金额后为76836280元。

12.被告人到税务大厅开具的通用机打发票10份,证实梁昌齐开具的10份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79054740元。

13.辽宁省本溪市税务局提供的辽宁本溪康泉药业有限公司、冠宝药业有限公司、仁安医药有限公司、本溪瑞兴药业有限公司使用梁昌齐所属企业开具的农产品普通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并记账的账据,威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发票明细,证实受票单位用于抵扣的发票共计22份,抵扣进项税额共计4968736元。

14.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涉案7户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所实际控制的7户企业登记情况。

15.土地转包合同,证实仅有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与威远县新店镇帽塘村签订有土地转包合同。

16.内江市国税局调查报告,证实税务机关调查被告人梁昌齐无真实货物交易开具发票的事实,与前述事实相印证。

17.奇齐花卉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李永阔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与受票方制作虚假资金流水的情况。

18.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昌齐辨认鲁有义的情况。

19.鲁有义死亡证明,证实因车祸死亡于2016年3月31日销户。

20.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1利用本溪冠宝药业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向河南省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81组,金额305568170.16元,已抵扣税款49454,97750元;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农产品收购发票3651组,金额为281313540.10元,抵扣税款36570760.21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李某1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千万元,罚金十万元。同案从犯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21.威远县公安局自威远县农村农业局调取的威远县委(2015)7号文件《关于推进无花果和核桃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证实涉及无花果栽种补助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按照企业流转土地的面积进行补助;二是建立鲜销网络平台、发展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根据销售业绩,对硬件设施建设给予一定补助,硬件设施投入由商务局核实,每年补助资金安排不超过10万元。

22.被告人梁昌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威远县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威远县长山无花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梁昌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威远县志明无花果种植农氏专业合作社、威远县林海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威远县威霖种植农氏业合作社、威远县帽塘无花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威远县永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用员工姓名或其他方式注册。7户企业均由被告人梁昌其实际控制,登记手续和公章也由其控制。涉及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和威远长山无花果种植合作社的发票,是梁昌齐自行到威远县国税局去开的,其他企业发票是梁昌齐安排员工鲁有义去威远县国税局开具的。均没有真实的交易,自己知道错了。销方企业为威远县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威远威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威远长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威远永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购方企业为本溪康泉药业有限公司,本溪冠宝药业有限公司、辽宁仁安医药有限公司、本溪瑞兴药业有限公司、郑州鑫宝药业有限公司、威远县连界中心校等企业或单位的发票均系其开具的,除与威远县连界镇中心校有树木交易外,其余均无真实货物交易。受票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提供给他虚假交易合同、汇虚假的货款、受票公司相关开票信息等(具体操作都是鲁有义)完成后便到税务局去代开发票,鲁有义再把发票快递给受票公司。给辽宁本溪和连云港还有重庆的公司总共大概开了一个多亿,但是具体交出去给了对方公司多少他不知道,听说鲁有义出车祸死的时候还烧了很多票据,都是鲁有义在跟对方联系。发票交给了鲁有义处理,鲁有义将对方公司汇过来的钱通过李永阔的私人银行账户又给对方公司汇回去。梁昌齐先后雇佣李某2和李某2静担任兼职会计,并负责开发票,李某2负责奇齐和长山两个企业,李某2静负责永富和威霖两个企业,鲁有义收到受票方企业快递资料后交给梁昌齐,由梁昌齐交给李某2和李某2静开发票,开票后交梁昌齐,再由梁昌齐交鲁有义给受票方。票面金额在10万以上发票的由梁昌齐或鲁有义去税务大厅开具。鲁有义给了梁昌齐1500元办招待的钱,另外还有2000多元。

23.到案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布控,梁昌齐于2019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

威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昌齐违反国家税务管理法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且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梁昌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梁昌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梁昌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三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梁昌齐提出:1.开具的发票税率为零,是免税的发票,开具发票时向税务人员进行了咨询,并在税务部门监督下进行的;2.受票方是鲁有义联系的,具体经过不清楚,开票时不缴任何税费,受票方用于抵扣税款是对方的事情与其无关;3.其虚开了发票有错,但应以虚开发票罪定罪论处;4.其如实供述罪行,应获得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以虚开发票罪从轻改判。

上诉人梁昌齐的辩护人提出:1.应以虚开发票罪定罪论处,上诉人所代为开具的发票没有可抵扣的税款金额,特别注明税率为“零”、税额为“零圆”,对涉及对方辽宁公司如何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和税务机关如何审核,没有上诉人的参与,也无法参与;2.本案证据中存在抵扣税款金额只有10801.8元,一审判决确定税款为4968736元没有根据;3.上诉人开具发票后没有对购买方发生任何实际货物交易、不会产生货物流通的货物增值额,不产生增值税,也不会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4.证据显示税务机关的调查反映上诉人存在虚开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没有发票偷漏的违法和犯罪行为;5.本案应以虚开发票罪对上诉人判处三年以内的刑罚,并宣告缓刑。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案证据已经反映梁昌齐开具的发票可以按照税收政策抵扣13%的税款,梁昌齐明知虚开发票的后果,仍虚开上亿元的发票金额,并已经给国家造成数百万的损失,一审法院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梁昌齐及辩护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梁昌齐行为性质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反映:梁昌齐利用所控制的花卉苗木种植场向辽宁本溪冠宝药业有限公司等受票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销售合同和银行流水,以农产品(中药)为名目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受票方可用发票票面金额13%的税率向税务机关抵扣进项税额。梁昌齐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受票方已经向税务机关抵扣进项税额490万余元,给国家税务造成了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梁昌齐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为他人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国家税收损失造成有现实危害的风险,并已给国家税务造成经济损失,梁昌齐的行为符合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梁昌其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梁昌齐的地位作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明确将帮他人虚开直接认定为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就宜认定与受票方构成共同犯罪。一审法院没有划分主从犯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昌齐违反国家税务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为他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梁昌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箭

审判员 刘晓瑜

审判员 唐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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