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逃税,会计被判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1324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安徽省某公司会计,住泗县。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21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逃税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至2016年担任安徽某公司会计,负责该公司纳税申报等工作。在2005至2013年期间,某公司负责人章某某、何某某、彦某某(均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李某采取做一套帐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14817142.84元(逃避缴纳国税税款13447616.10元、地税税款1369526.75元)。在相同期间某公司共计应纳税额为18818539.05元。立案后,某公司已补交所欠税款。

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4月19日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的会计,负责该公司税务申报工作,系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会计,负责公司税务申报工作,系直接责任人员,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姬茂义

审 判 员  朱文娟

人民陪审员  孙 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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