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模式被否!又一起灵活用工被法院判刑存在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区别)

“个体工商户”模式被否!又一起灵活用工被法院判刑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快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楼**-3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刘宽,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女,天津快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涛,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玉,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丽,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快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快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快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从事“饿了么”配送活动,配送的经营地点在怀柔城区内,刘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归天津快派公司管理并遵守天津快派公司的规章制度。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首先,刘某某可自行选择接单与否,并能在接单后单向将订单转出,其工作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其次,刘某某自行购置交通运输工具,不接受天津快派公司对其劳动过程的管理,其虽原则上接受片区站长的管理,但没有具体的考勤制度和奖惩措施,其工作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再次,刘某某从事的工作没有底薪,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天津快派公司虽鼓励刘某某多接单,但并没有强制性,双方属于合作共赢,其工作具有自我劳动的特点。因刘某某的工作对天津快派公司的隶属性不强,独立性更强,因而判决天津快派公司与刘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错误。以互联网为平台的新型用工行业蓬勃发展,这种新型用工模式既符合用人单位控制人力成本的需求,同时也满足了劳动者对工作独立、自由的要求。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特点。新型用工模式下,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坚持劳动关系从属性的特点,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角度出发,判断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隶属性更强还是自主性、独立性更强。劳动者工作具有较强自主性、独立性的,不宜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津快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天津快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快派公司与刘某某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快派公司称其自2018年12月8日起取得怀柔地区“饿了么”订餐和配送业务的经营权,后于2020年12月16日结束该地区的经营权。刘某某主张于2016年6月10日入职天津快派公司,工作岗位为骑手3,负责“饿了么”怀柔地区送餐服务,工作期间需要穿着统一工服,按照站长排班在蜂鸟平台上线,只要上线就必须接受系统派单,不按时上线接单、每日上线不足、派单超时等情况均会被扣工资。天津快派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了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9日止的《劳务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作要求和安排,提供送餐服务,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安排,听从甲方的指挥,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乙方应按照甲方劳务指令中所述的时间、地、地点和条件提供送餐劳务服务方有权聘请第三方管理公司对乙方进行管理,乙方应服从该第三方公司的管理。甲方根据与发包方的业务外包合作可以将乙方分配至怀柔送餐工作。刘某某通过登录蜂鸟平台接受系统派单进行送餐,所属站点为易店送(怀柔),其站长苗文斌为天津快派公司工作人员。

2020年8月21日,天津快派公司(甲方)与好活(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活公司)(乙方)签订《“好活”平台服务协议》,合作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通过将自然人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约定个体工商户通过好活平台承揽天津快派公司的业务。天津快派公司向好活公司支付平台服务费及项目服务费。

2020年9月7日,刘某某作为昆山市玉山镇壹捌陆伍肆叁肆号好活商务服务工作室的经营者与好活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刘某某的签名系电子签章。当日,昆山市玉山镇壹捌陆肆零贰叁号好活商务服务工作室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刘某某为经营者。刘某某在注册好活平台前后的接单方式、工作内容均无变化。天津快派公司按月支付刘某某2020年8月之前的报酬,之后由好活公司支付。

刘某某于2020年12月9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与天津快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怀柔仲裁委于2021年4月7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1]第60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刘某某与天津快派公司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快派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天津快派公司就其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饿了么项目补充协议证明天津快派公司在怀柔外卖配送任务代理权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28日;2.业务经营权转让协议及天津快派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天津快派公司自2018年12月8日实际取得怀柔区城市站点经营权;3.劳务服务协议证明天津快派公司、刘某某存在的是承揽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等法律调整;4.天津快派与好活公司平台服务协议证明2020年8月1日天津快派公司已经将业务发包给好活公司;5.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及项目转包协议证明刘某某自愿注册个体工商户,天津快派公司、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与好活公司签订协议,刘某某独立负责承包相关业务;6.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平台系统打款信息证明刘某某取得项目服务费后依法出具发票,进一步证实了其以商事主体的资格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认为好活公司只是一个发工资的软件。刘某某就其意见提交了银行流水、薪资单、考勤说明和考勤排班证明其服从天津快派公司管理以及发工资的要求。其中,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天津快派公司自2019年1月起按月向刘某某转账支付报酬,2020年1月至10月蜂鸟平台薪资账单截图的每月薪资金额前均显示有天津快派公司名称。天津快派公司不认可刘某某提交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从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方面综合认定。

本案中,刘某某所从事的送餐业务属于天津快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天津快派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由其工作人员苗文斌进行管理,刘某某向天津快派公司提供了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劳务服务协议》,但并不能否定劳动关系的本质。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天津快派公司虽又通过“好活”平台向刘某某发送业务、发放报酬,但该用工模式仍同时具备上述两个属性,好活公司与刘某某所注册个体工商户之间所签订的《项目转包协议》并没有建立在实际的承包法律关系上,仍然应当认定刘某某与天津快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主张2016年6月10日入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天津快派公司向刘某某发放劳动报酬的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劳务服务协议》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1日天津快派公司取得怀柔地区“饿了么”业务经营权之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天津快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某某与天津快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天津快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互联网平台经济顺应时代潮流,应为司法政策所保障和推动,但新型用工模式的发展绝不应以牺牲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为代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某某所从事的送餐业务属于天津快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天津快派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由其工作人员苗文斌进行管理,刘某某向天津快派公司提供了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动,由此可以认定刘某某与天津快派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虽然相较于传统的劳动关系,刘某某的工作较为灵活,其对于工作的安排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但双方之间关系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并未发生实质性转变。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劳务服务协议》,但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的实质。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天津快派公司虽又通过“好活”平台向刘某某发送业务、发放报酬,但刘某某在注册“好活”平台前后的接单方式、工作内容均无变化,刘某某与天津快派公司之间的关系未发生实质上的变化,好活公司与刘某某所注册个体工商户之间所签订的《项目转包协议》并没有建立在实际的承包法律关系上,故仍应认定刘某某与天津快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刘某某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快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快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杜 颖

本文来自: 税筹圈 投稿,不代表灵活用工平台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mxti.cn/5166.html

(0)
上一篇 2022年4月7日 下午6:36
下一篇 2022年4月8日 上午8:20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登录后才能评论
企业入驻 节税案例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