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一则起诉书显示,2002年4月,广西贺州某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药房)成立,并为贺州医药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于2004年开始担任某某大药房法人代表、董事长,并在贺州医药占股84%。自2008年开始,黄某某要求某某大药房采取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进行逃税,并在某某大药房开设两种账户:一是开设某某大药房对公账户,用以销售收入款项向税务局缴税,二是以黄某某个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把某某大药房销售收入的25%存入该账户,用以少缴税费,从而逃税。
一、某某大药房2008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各种税种总额1977136.17元,经检查调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为2706291.85元,偷税金额729155.68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26.94%。
二、某某大药房2009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各种税种总额2349312.35元,经检查调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为3559501.42元,偷税金额1210189.07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34%。
三、某某大药房2010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各种税种总额1803568.92元,经检查调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为2678294.04元,偷税金额874725.12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32.66%。
四、某某大药房2011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各种税种总额3119397.06元,经检查调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为3531446.85元,偷税金额1412049.79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39.99%。
五、某某大药房2012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各种税种总额556850.47元,经检查调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为688241.87元,偷税金额131391.40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9.09%。
2013年12月13日,贺州市国家税务局对某某大药房于2010年至2012年的偷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3月5日,贺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某某大药房于2008年至2011年的偷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后,黄某某已全额补缴税款、罚款。在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黄某某仍要求某某医药公司以上述方式继续逃税,其中:
六、某某大药房2016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各种税种总额1372321.60元,经检查调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为1531018.31元,偷税金额158696.71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37%。
七、某某大药房2017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各种税种总额1408319.87元,经检查调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为1527576.36元,偷税金额119256.49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7.8%。
八、某某大药房2018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各种税种总额1043616.63元,经检查调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为1098821.88元,偷税金额55205.25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5.0%。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贺州某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采取私设账户,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多次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广西贺州某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私设个人账户多次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并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文来自: 税筹圈 投稿,不代表灵活用工平台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mxti.cn/51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