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证据不足相关APP平台无法打开,又一起灵活用工被判存在劳动关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14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微特派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750号5幢277H。
法定代表人:桂诗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85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芳,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微特派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特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9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微特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特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周某某与其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系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周某某系通过灵活用工平台独立承揽微特派公司的派件业务,双方通过平台按照周某某的派件量进行结算。微特派公司并不具体管理周某某的派件过程,周某某使用自有技能、自有工具进行派件,微特派公司也从无与周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和意思表示。双方是独立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二)周某某并非微特派公司自有员工,系通过某网络平台与第三方建立承揽关系的灵活用工人员。周某某知晓平台认证事宜,知晓自己的报酬是平台发放,并非如周某某诉讼时反悔所说毫不知情。目前第三方平台因害怕承担责任,避而不处理,并非微特派公司所能控制。另,本案相关争议早已过诉讼时效,片面加重微特派公司的举证责任,对微特派公司不公。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某某不接受微特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微特派公司对其进行用工管理,其从事微特派公司安排的工作,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无误,要求维持。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微特派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微特派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周某某在微特派公司经营的快递站点工作。周某某提供的银行明细中,周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6月3日、6月4日转账微特派公司款项,均注明“黄浦一站公款”。2019年6月17日后,由多个第三方发放周某某款项,注明“微特派项目”“微特派7.16发放283笔”等内容。
一审中,周某某另提交了工作证明、员工手册、邮件及聊天记录截图等,以证明其系受微特派公司用工管理,为微特派公司处员工。微特派公司除对员工手册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工作证明因时间较久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而邮件及聊天记录截图亦无法显示是发给周某某。
一审中,微特派公司提供了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自雇者服务协议、项目外包服务三方协议等,以证明其公司将部分站点业务发布至用工平台,周某某与该平台建立承揽关系,微特派公司确认对既有员工进行考勤,但不包括周某某。周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微特派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其未与第三方签订过承揽协议。微特派公司确认目前所述的APP平台已无法打开。
2021年3月22日,周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微特派公司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865号裁决书,裁决:周某某与微特派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先后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微特派公司主张周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微特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因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受时效限制,故对微特派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微特派公司确认周某某在其公司所设的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黄浦一站工作,周某某的工作内容应属微特派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周某某系为微特派公司工作。微特派公司认为其公司存在部分自有员工,部分系与第三方建立承揽关系的灵活用工人员,而周某某属于后者,微特派公司应对此主张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现根据周某某提供证据,2019年5月27日至6月4日期间双方有直接转账往来,周某某提交的工作证明上亦加盖微特派公司公章,微特派公司虽对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微特派公司也未能提供该期间周某某与第三人的协议,故微特派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2019年6月17日之后虽由第三人发放周某某款项,但微特派公司提供的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系打印件,且所涉APP无法打开,真实性难以采信。同时,微特派公司主张与周某某系承揽关系,亦无法明确发放周某某款项的时间及相应款项的组成。综上,确认周某某与微特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时间,周某某并未举证证明2019年3月25日入职微特派公司,酌情结合银行明细中首笔款项时间予以确定,同时双方均陈述周某某工作至2021年4月底,故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9月17日判决:确认周某某与上海微特派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微特派公司陈述,其公司每个快递站点都有自有员工和承揽关系人员,自有员工用以维持常年的比较稳定的业务,高峰期或有些灵活需求则由承揽关系人员完成;自有员工要服从公司的管理和指挥,承揽关系人员只需派送件即可,身体不舒服、有事情可以不来;承揽关系人员按件计酬,自有员工根据职位不同,也有按件结算工资的。周某某对此陈述,其属于自有员工,每个站点如“双11”“双12”搞活动来不及,会招几天临时员工,临时员工才属于承揽关系人员,公司每天以点名并发视频到微信群的方式进行考勤,每月有考勤统计。
本院询问微特派公司是否能提供周某某自由请假和不来上班的证据,微特派公司表示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微特派公司与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微特派公司确认周某某在微特派公司经营的快递站点工作,周某某与微特派公司有直接转账往来,收到的钱款有备注“微特派项目”等内容,周某某提交的工作证明盖有微特派公司公章,微特派公司虽表示因时间较久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可予采信。因此,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微特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微特派公司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微特派公司提供的承揽协议等系打印件,相关APP平台无法打开,在周某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难以采信。微特派公司称其公司有自有员工和承揽关系人员,但未能明确二者在用工管理、发放款项等方面的区别,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属于承揽关系人员而非自有员工,故微特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银行明细中的转款时间及双方陈述,酌情确认周某某与微特派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微特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微特派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叶 佳
审 判 员宋 贇
审 判 员顾 颖
书 记 员李 阳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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