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述涉税司法案例是由财税法学界从2020年11月1日~2021年12月20日各级法院公开案例中征集选出的,其角度和标准是案件的典型性和学术研究价值。有关评选不代表本报编辑部观点,本文有关报道仅供税务司法专业化研究与实践参考和借鉴。
典型司法案例是生动的法律展示和教材,往往突出反映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具有普法、预警和引导价值。岁末年初,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和德恒律师事务所经过两个多月的征集和评议,从2020年11月1日~2021年12月20日期间各级法院公开的涉税司法审判案例中评选出10个典型案件,并分析了案例的意义所在。这些案件多疑难复杂,经过一审、二审、再审。
G房地产开发公司、H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再审案﹝见(2020)浙行再44号再审行政判决书﹞
稽查局2013年11月对G公司立案检查,发现G公司2013年1月~10月的售房预收账款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G公司于2014年2月~3月向主管税务局申报缴纳当期税款,并告知稽查局已补缴有关营业税和附加。2014年11月,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G公司2013年1月~10月有1.95亿元预收账款未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要求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偷税的规定,认定G公司有关未申报行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G公司认为其已主动补缴税款,相继对有关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案为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G公司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审法院认为,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G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不能证明该行为目的是不缴或少缴税款,故将该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作处理的依据不足;稽查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未认定G公司已补缴争议税款,使其无法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且又作出追缴税款处理,显属不当。最终,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撤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评选理由:主观故意是否构成偷税行为的要件,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本案中,再审法院从纳税人偷税主观故意、事后认错态度以及税务机关履职全面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对于类似案件的征管处理和司法裁判有参考价值。再审判决指出税务机关应按照依法、全面原则进行调查并作出公正的处理处罚,以体现正当性。本案对正确适用税收征管法、推进依法治税有积极意义。
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案﹝见(2021)鲁刑再4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0年6月~2010年12月,王某为结算向甲公司和乙公司运输油井水泥的运输费,在与C物流公司无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形下,按照与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真实的运费数额,以甲公司和乙公司为受票单位,从C物流公司取得具有税款抵扣功能的运输发票交受票单位。案发时,受票单位已将发票用于抵扣。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王某先后向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决定提审。再审法院认为王某主观上是为了结算运费开具发票,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与受票公司存在真实运输业务,且抵扣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最终依法改判王某无罪。
评选理由: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发票犯罪,是否需要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目的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客观结果,一直存在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答复、指导案例等方式多次重申结果主义,但在实际审判活动中仍未能达成统一。本案中,再审法院法官基于国家税款利益未受损害的结果主义立场,从主客观要件分析,认定存在真实交易的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这对于保护不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有货代开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给法院审判同类案件提供了参照。对于有关虚开犯罪的争议,除了以个案判决和类案同判的方式推动解决外,尚需要立法和司法机关对刑法第205条的犯罪构成予以明确解释。
J公司、李某逃避缴纳税款再审案﹝见(2019)鄂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系被告单位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J公司和李某少缴45万元税款的行为被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和一审判决后,J公司和李某补缴了税款并足额缴纳了罚金,但不服一审判决,先后上诉和申诉,均被认定构成逃税罪。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发现J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先由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税款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该案未经过行政处置程序,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J公司、李某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全部罚金,对两被告应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有关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改判其无罪。
评选理由:本案中,法院强调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应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以避免剥夺纳税人纠正其行为的权利,以更好地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并有效发挥各自的作用。从一审认定有罪到再审法院认定无罪,体现了再审程序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意义,也说明了纳税人依法纳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必要性。本案中有关逃税行为主观故意的认定以及单位犯罪的内涵把握等方面,仍有探讨空间。总体上,本案凸显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有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重要性。
林某与T传媒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案﹝见(2020)川0104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某为T传媒公司的签约艺人,于2017年10月入驻一个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双方形成合作关系,约定林某取得其直播收益的45%。2018年10月,T传媒公司按税务机关要求自查自纠,停发林某的直播收益,被林某起诉。因双方未就涉及税款支付作约定,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林某应获得的直播收益是否扣减个人所得税。T传媒公司主张支付给林某的直播收益款应扣除林某应缴纳的税费,并称已支付给林某的部分款项已预扣个税。法院认为,T传媒公司2019年之前均按45%的比例向林某支付了直播收益款,双方已形成交易惯例。在传媒公司自查自纠、林某询问后续收益时,双方未重新约定直播收益的分配比例,也未约定由传媒公司代扣代缴个税,传媒公司答复也未明确支付款项为税前还是税后。故传媒公司主张扣减林某应缴纳个税的依据不足,应按照双方已形成的惯例向林某支付税前直播收益,林纯获得直播收益后应依法申报并缴纳个税。
评选理由:本案签约艺人纳税问题是当下数字化媒体时代出现的新税收问题缩影。在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播平台与艺人之间,若双方未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作明确约定,个人取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方式如何确定,容易引发纠纷,也是法院在数字化媒体兴起时代需要重视的问题。本案反映问题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典型性,法院的裁判有研究价值。
S房地产公司、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2021)粤0607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参与B市某区法院的司法拍卖,竞买取得原告S房地产公司一处房产,双方对该房产过户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承担产生了争议。法院《竞买公告》《竞买须知》明确,拍卖标的物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税务机关回应法院调查时函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税的缴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若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有约定的,买受人可以代出卖人缴纳上述税费,但缴税义务人依然是出卖人。”原告据此认为有关税费应由被告缴纳。被告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认为有关税费应由交易双方各自承担。法院认为,《竞买公告》等拍卖约定只是改变了承担税费的具体主体,并没有变更纳税主体,没有违反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被告基于司法拍卖而非平等协商交易取得房产,应遵守司法拍卖的相关约定,其提出的有关建议答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判决由被告承担税费。
评选理由: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条款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对于此类条款的效力判断,不仅需要考量民事约定与税法规定之间的交织,也需要关注实际征管的可能性,故需要比一般的包税条款认定更为复杂和谨慎。本案中法院对于“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效力持肯定态度,认为我国税法并未禁止纳税主体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税款承担,司法拍卖中的此类约定只是改变了承担税费的具体主体,没有变更纳税义务人,不会导致税款流失,不违反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判决具有典型性,相关问题仍有厘清空间。
温某进、林某育、林某秋等与杨某楷追偿权纠纷案﹝见(2021)粤52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4月,杨某楷与温某进、林某育、林某秋等分别签订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杨某楷收购股权并承担相关费用。2020年10月,税务机关向杨某楷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认定本次股权转让中应对温某进等征收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以及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杨某楷在缴纳全部税款后,要求其他股东返还其代为缴纳的税款。温某进等股东则以合同约定杨某楷作为缴税人为由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税和费具有不同内涵,费用可以约定,但税收因具有法定性而不能随意约定变更。本案中交易双方并未约定相关税费由受让方承担,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违反税法上的实质课税原则,属于私法权利滥用,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法院认为其他股东因此所获收益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温某进等股东向杨某楷支付其代为缴纳的税款。二审法院认为温某进等人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温某进等股东的纳税义务,维持一审判决。
评选理由: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往往约定由受让方承担税费,本案中法院区分了税和费的不同,认为费用约定属于私法自治范畴,而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约定由受让方承担,约定这种承担属于私法权利滥用行为,因违反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本案中法院通过运用实质课税原则认定个人所得税承担约定的效力,有一定的引领意义。本案涉及公权与私权、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和平衡,也与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条款效力问题形成对照,具有较大研究价值。
新疆T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1年T公司与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工程分包及甲方供料、工程结算、开具发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T公司与X公司对账时对项目金额产生异议,诉请法院判令X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与鉴定费。X公司对T公司提出反诉,其诉求第三项为判令T公司向其开具已付108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X公司已向T公司支付工程款673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T公司还应就X公司已支付的1080万元款项向对方开具发票。二审法院认为,T公司负有向X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就后者已付工程价款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向后者开具发票。再审法院认为,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不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T公司应当履行开票义务。
评选理由:本案以最高司法机关判决的形式,支持了开具发票可构成民事诉讼请求权、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这一观点,为相似案件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审理规则。同时,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该民事义务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内在一致性。法院对该项民事义务的认定,有助于支持相关主体依法行权,减少税收征管环节的摩擦,为依法治税提供司法保障。
某区税务局与李某山、尹某枝行政强制案﹝见(2020)晋06行终45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某山、尹某枝持有L煤矿股权,后因该煤矿被上级集团公司重组,于2009年12月15日与有关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随后有关股权转让款转入S区财政局账户。S区税务局对L煤矿转让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进行征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税收缴款书》,征收增值税,加收滞纳金,直接从区财政局账户上扣缴。《税收缴款书》未及时向相对人李某山等送达,L煤矿的会计于2018年3月底到S区税务局领取《税收缴款书》交给李某山。李某山认为有关加收滞纳金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走法定程序,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加收滞纳金属于征税行为,税务局从财政局L煤矿专户扣缴滞纳金的行为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在纳税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扣缴违反强制执行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滞纳金应从滞纳税款次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计算,本案中有关加收滞纳金的日期、计税金额、期限以及计算方法明显错误;同时未依法告知纳税人,在纳税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煤矿账户直接扣缴滞纳金,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税收缴款书》以及强制执行滞纳金的行政行为。
评选理由:税收滞纳金的上限,形式上关系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的适用选择问题,实质上是对于纳税义务主体的处罚应秉承何种原则的问题。本案对于滞纳税款事实的认定、滞纳金能否超出税款本金以及税务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性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推动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利具有积极作用。
D公司诉G市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见(2021)粤行再3号行政裁定书﹞
2018年D公司向Y公司采购废不锈钢,取得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19日,Y公司所在地税务稽查部门向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对外开具的4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其中包含开具给D公司的21份发票。D公司认为有关处理决定书认定Y公司虚开发票,D公司将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不利后果,遂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有关问题属于纳税争议,应先走复议程序,以D公司未经复议前置为由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认为D公司非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对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再审法院认为,案涉决定书系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纳税争议,一审认定错误;案涉决定书认定Y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虚开,D公司从Y公司取得的21份发票因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对D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D公司具有原告资格,最终撤销一审和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评选理由:本案明确了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即利害关系人虽非直接行政相对人,但在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从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具有起诉资格。本案再审法院以行政行为是否实质性影响纳税人合法权益作为判断利害关系的标准,具体而言,基于增值税抵扣机制的运行原理,行政行为相对人的交易对方的利益受到该行政行为的影响,则交易对方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实质的法律利害关系。本案对于确定相关主体的诉讼资格以及复议前置的适用问题具有参考价值。
Y公司与C市税务局稽查局、C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见(2019)苏行再7号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Y公司2011年1月~2013年12月生产销售生物重油1.48万吨未作消费税应税产品申报纳税,稽查局检查认定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该公司按燃料油消费税税率补缴消费税1000多万元。Y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理决定,Y公司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有关税务处理决定经由C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Y公司本应向该局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却按稽查局告知向C市税务局提出复议,C市税务局亦未告知Y公司向有权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而是在不适格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故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C市税务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18条规定,将Y公司的复议申请移送上一级税务机关处理。
评选理由: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按规定其复议机关应为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本案存在复议主体不适格的情况,法院撤销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保障了纳税人的救济权利,也纠正了复议机关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卢慧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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