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6日,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发布了《重庆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释放场地资源,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就业创业。
经过前期试点,《暂行办法》正式出台。
根据《暂行办法》,全市各类创业园、产业园、创客空间、孵化园及会计师律师事务所可作为集群市场主体托管机构,而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住宅、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等4类建筑不得作为集群市场主体住所。
同时,《暂行办法》进一步简化了集群注册的登记材料。集群市场主体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登记表即可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住所后标注“集群注册”字样,以区分一般市场主体和集群市场主体。
此外,细化托管机构和集群市场主体责任,对超过30%集群市场主体失联的托管机构暂停办理新设集群市场主体登记,对未按规定年报或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集群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目录。市场监管部门还将依托信息化平台,对同一托管机构登记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短期内增长过快,某地投资者集中投资同一行业的集群市场主体,同一主体投资设立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过多的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提示。
不过,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等市场主体,不适用集群注册。
原文如下:
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重庆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局2021年度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3日
重庆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进一步释放场地资源,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依据《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的意见》(国发〔2015〕3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集群集聚发展的登记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并为其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活动。
第三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群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
(二)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
(三)住宅;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第四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
(一)按照相关规定认定的各类创业园、产业园、创客空间、孵化园的管理运营单位;
(二)注册地在重庆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支持各区县根据地区实际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改革试点,鼓励具备条件的商业体、写字楼等业态的管理运营单位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五条 托管机构应当向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无法在线核验时提供);
(二)用于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文件。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机构,还需提供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以及相关部门的认定证明文件。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托管机构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托管的期限;
(二)托管服务的内容;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托管合同中应约定集群市场主体同意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服务活动。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通过邮寄、快递、数据交换等方式,向集群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递送的法律文书、公函、邮件等,可由托管机构代理签收。
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代理签收文书、公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市场主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八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适用集群注册:
(一)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不适宜集群注册的。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地方政策、集群市场主体发展情况等,市场监管部门将适时调整不适用集群注册的范围。
第九条 集群市场主体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登记表》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注册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在集群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后标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条 集群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取得相关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置审批事项对住所(经营场所)有条件要求的,集群市场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要求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增设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集群市场主体名册和档案,主要包括:
(一)市场主体名称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市场主体出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名称或姓名及其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托管机构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托管协议;
(五)其他经双方协商需保存的档案资料。
托管机构不得泄露或未经授权不当使用集群市场主体名册、档案信息及其他经营信息。
第十二条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如实向托管机构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档案资料信息,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履行托管职责。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集群市场主体相关信息,反馈变动情况。
托管机构每季度至少与集群市场主体联系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集群市场主体失去联系的,应当自失去联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集群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二)督促指导集群市场主体按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三)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市场主体的清理工作。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在全部集群市场主体完成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后,方可终止住所托管服务。
托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依法及时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机构提供的场所不再登记为该集群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集群市场主体应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托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情况暂停办理其新设的集群市场主体登记: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对集群市场主体进行管理,导致集群市场主体无法取得联系超过托管总数30%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合相关部门对集群市场主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经调查认定,存在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集群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集群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因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市场主体,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托现有信息化平台,加强对托管机构及集群市场主体的系统监测与分析研判,对下列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提示:
(一)同一托管机构登记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短期内增长过快;
(二)某地投资者集中投资同一行业的集群市场主体;
(三)同一主体投资设立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过多。
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风险预警防控和监管联动机制,对监测显示上述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准入管控措施。对存在异常情况的托管机构和集群市场主体,辖区市场监管所要及时开展实地核查,对经核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住所(经营场所)托管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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